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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研修”在留资格的修改
发布日期:2012-10-17
 修改后的“研修”资格活动内容
  
  入境管理法的修改法中,新设了在留资格“技能实习”,但是,“研修”在留资格的活动被规定为∶“由日本的公营、私营机构接收的从事掌握技能等活动(入境管理法附表第1之2表的技能实习款下栏第1项及附表第1之4表的留学款下栏所列的活动除外。)”。
  由此可见,从以往的“研修”可以从事的活动内容中又重新取消了涉及“技能实习1号”的活动,所以,修改后的“研修”所适用的活动,限定于完全不伴随实务性研修的研修、主要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等资金作为运营事业而从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研修等。因此,由中小企业团体等组成的监理团体,要以“研修”在留资格接收伴随实务性研修的研修生,实际上已很难实现。
  此外,修改后的“研修”准许的在留期间与修改前相同,为1年或6个月。
  
以修改后的“研修”在留资格可以接收的研修
  
  (1)不含实务性研修时
  有关修改后的“研修”在留资格的接收条件,如“研修”入境基准省令规定所示,研修在不含实务性研修,仅从事非实务性研修时,除要求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等外,还明确了关于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关于接收机构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研修指导员等不够格事由的规定。
  1.要掌握的技能等不应是仅通过反复同一操作的单纯作业;
  2.年龄满18岁以上、回国后预定从事需要已掌握的技能等业务;
  3.要掌握的技能等应该是在所在国(所在地)难以掌握的;
  4.接收机构为专职职员,在掌握技能等方面,需配备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研修指导员;
  5.在不能继续研修时,接收机构应立刻向地方入国管理局汇报有关事_及其应对措施;
  6.接收机构或中介机构需采取措施确保研修生回国旅费等;
  7.接收机构需制作保管有关研修实施状况的文件,在研修结束日起,至少保存1年。
  此外,在入境管理法的修改法中,还对非实务性研修的定义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试制品制作实习,除在事先区分的场所生产商品或事先区分的时间生产商品这一场所或时间里所从事的实习活动外,则不属于非实务性研修。
  
  (2)含实务性研修时
  含实务性研修的研修是,限定于作为公共性质研修而被认可的研修,在“研修”的入境基准省令第5项中,规定如下∶
  1.由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独立行政法人自己实施的研修;
  2.作为独立行政法人国际观光振兴机构的事业而从事的研修;
  3.作为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JICA)的事业而从事的研修;
  4.作为独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气和金属矿物资源机构石油开发技术中心的事业而从事研修;
  5.作为国际机构的事业而从事的研修;
  6.除1.~5.所列举的外,还有主要以日本国政府、地方公共团体等资金作为运营事
  业而从事的研修,而且,当接收机构符合下列所有情形时∶
  A已确保了研修生用的住宿设施及研修设施;
  B已配备了生活指导员;
  C已采取了加入保险应对研修生死亡和疾病等社会保障措施;
  D已采取了有关研修设施安全卫生上的措施。
  7.接收外国的政府、地方公共团体等专职职员而从事的研修∶
  接收机构已符合了上述⑥所有附加条件。
  8.由外国的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指定者,接受日本国政府的援助和指导而从事的研修,而且,符合下列所有情形时∶
  A申请人在所在国(所在地)已从事着推广普及技能等业务;
  B接受机构已符合了上述6.所有附加条件。
  
  此外,即使是从事上述具有公共性质的研修,但也将适用于上述(1)之1.7.的条件,以及关于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关于接收机构的经营者、管理者、研修指导员、生活指导员等不够格事由的规定。